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户籍地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龙某某与张某等人在“猎人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杨某等人在该酒吧门口追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龙某某因与杨某相识,遂参与追打王某。被告人龙某某在“金海酒店”对面的工地上率先追上王某,并抓住王某头发,用脚踢了王某的颈部两下。张某、杨某等人赶到后,对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并将王某杀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胸背部刺伤致左肺破裂,左胸腔积血、积气,评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身体,致王某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认为本案系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不宜区分主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龙某某所提其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首先追上被害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在伤害过程中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龙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上诉人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