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柳兴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将柳兴龙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柳兴龙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柳兴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柳兴龙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兴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4、 2013.5—2014.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柳兴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兴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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