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龙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龙勇获本院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龙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龙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5、2013.6—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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