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徐某某、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申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务川自治县蕉坝派出所民警在查获张某B无证驾驶摩托车后,将张某B带回蕉坝派出所调查处理。后张某B的亲友即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张某乙先后赶到蕉坝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在蕉坝派出所门口辱骂查车人员并试图冲进蕉坝派出所,被民警和家人劝阻,被告人张某甲遂站在派出所门口继续辱骂民警。民警曾某某多次制止未果,遂走到被告人张某甲面前欲将其控制带到派出所。遭被告人张某甲强烈反抗,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与李军(在逃)对民警曾某某围攻殴打。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属轻微伤。据此认为,六被告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无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系一时冲动致本次犯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在查获张某B无证驾驶摩托车后,将张某B带回蕉坝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因认为张某B受到了民警殴打,遂与被告人冉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张某乙等人先后赶到蕉坝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先在蕉坝派出所门口辱骂查车人员并试图冲进蕉坝派出所,被民警和家人劝阻,被告人张某甲遂站在派出所门口继续辱骂民警。民警曾某某多次制止未果,遂走到被告人张某甲面前欲将其控制带到派出所。遭被告人张某甲强烈反抗,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冉某某、徐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张某乙与李军(在逃)对民警曾某某围攻殴打。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高某某、冉某某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以被告人张某乙系在校大学生为由,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图、照片,视频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A、张某B、徐某A、周林波、张某C、邹A、覃某某、许某某、申某A、卢小松、邹某C、邹某D、吴某某、李某某、徐某B、申某B、张某D、邹B、向某某的证言,蕉坝派出所所长常某、教导员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的供述,民警被殴打受伤及被踢打痕迹照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六被告人到案经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遵义师范大学化学化工学院出具的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蕉坝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六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在作案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互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张某甲先在蕉坝派出所门口辱骂民警及工作人员,在民警欲对其控制时强烈反抗并殴打执行职务的民警,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冉某某、张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六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及具有的从轻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六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冉某某、张某乙所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结伙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殴打的方式阻碍其执行职务,妨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冉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被行政拘留实际羁押的期限应折抵刑期。为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3日被羁押的14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3日被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3日被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劲松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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