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友。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友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19日,本院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礼刚、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7月24日,刘志友将其修建的黔西县师范背侧B3户型的商住房出售给袁某,后被告人刘志友隐瞒该房已出售的事实,于2009年6月12日以80 008元的价款将此房卖给罗某高,到期未向罗某高交付房屋,也未退还罗某高的购房款。

二、2007年9月4日,刘志友将其修建的黔西县师范背侧A3户型的商住房出售给李某娥,后被告人刘志友隐瞒该房已出售的事实,于2009年6月5日又以80 008元的价款将此房出售给李某,到期未向李某交付房屋,也未返还购房款。

三、2008年3月3日、4月7日,被告人刘志友与赵某书面约定刘志友以黔西县师范背侧A4户型的商住房为抵押,向赵某借款。同年8月30日,刘志友隐瞒上述A4户型的房屋向赵某借款已经抵押的事实,将该房出卖给周某发,骗取周某发购房款50 000元。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刘志友隐瞒该房已经抵押、出售的事实,以80 008元的价款再次将房屋出售给罗某平。后被告人刘志友到期未向周、罗交付房屋,也未返还购房款。

四、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刘志友与孔某荣、郭某签订合资协议,约定孔某荣、郭某提供黔西县城关镇育才路的民用房地给刘志友建房,建完后A4、A5的住房归孔某荣、郭某所有。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志友隐瞒该事实,将育才路A4户型的住房以166 144元卖给李某平,分三次收到李某平购房款140 000元,到期未向李某平交付房屋,也未返还购房款。

五、2009年10月19日、11月24日,被告人刘志友与陈某时书面约定以其父位于黔西县黔金路176号住房、其在黔西县师范背侧修建的6套住房、在文化路罗某星宅基地上修建的2套住房作抵押,向陈某时借款250 000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刘志友以其父刘某伦、母亲黄某云的名义与宋某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刘某伦所有的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176号(镇城东村黔金路292号)房屋作抵押,并向宋出具该房产权证书,借款1 200 000元,同年3月22日,再次向宋某萍借款300 000元; 2011年12月10日,刘志友又以其父所有的黔金路176号住房为担保,向瓮安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 200 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 015 000元。后被告人刘志友支付陈某时的借款利息13 500元、支付宋某萍的借款利息460 000元、支付瓮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314 880元,无力偿还剩余借款。上述向被害人宋某萍、瓮安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人刘志友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宋某萍、瓮安诚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法律途径退还得部分借款。

六、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刘志友向张某银出具借条,向张借款70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以刘志友在文化路修建的房屋作抵押。但在抵押时,刘志友隐瞒在文化路自己修建的房屋已经全部出售的事实。被告人刘志友至今未偿还张的欠款。

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共计2 240 144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志友退赔被害人罗某高、李某、周某发、罗某平、李某平、宋某萍、瓮安诚信小额贷款公司、张某银的经济损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志友不服,以“无诈骗罗某高、李某、周某发、罗某平、李某平、张某银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与宋某萍、瓮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志友辩称“与宋某萍、瓮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被抓获前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相关问题,应属自首;量刑过重”。对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意见,并表示认罪。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为:请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至2011年,上诉人刘志友隐瞒事实真相,将已处置、出售的自建房屋作抵押向张某银“借款”,诈骗张某银人民币70,000元;未告知抵押权人赵某即将抵押房屋出卖,出卖时亦未告知买受人周某发房屋已抵押,诈骗周某发人民币50,000元;与罗某高等人签订《售房协议》,重复出售给罗某高、李某、罗某平、李某平,诈骗罗某高等人共计人民币380,024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志友之亲属向法庭提交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宋某萍出具收到瓮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转交的案件款人民币550,000元的收条、谅解书,银行凭证,瓮安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刘志友与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且已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与宋某萍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取得宋某萍的谅解,宋某萍对未偿还的少部分欠款已放弃追讨。对上列证据,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质证时无意见。经查,刘志友之亲属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志友二审庭审中辩称“被抓获前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相关问题,应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刘志友被抓获的经过证实,2012年5月11日,黔西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核实,情况属实,遂多次通知刘志友和到刘志友家找刘志友,刘志友躲而不见并外逃;2012年6月14日,黔西县公安局在贵阳将刘志友抓获归案。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志友所提“与宋某萍、瓮安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志友向宋某萍借款1,500,000元,应宋某萍的要求,刘志友之父母刘某伦、黄某云用房产证作抵押并作为借款人,刘志友及其妹刘某萍、弟刘某德作为担保人与宋某萍签订借款合同。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伦、黄某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时,划转550,000元给宋某萍,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志友支付宋某萍的460,000元,刘志友的亲属还偿还了宋某萍部分欠款,现宋某萍已出具谅解书称其余欠款自愿放弃,不再追讨,愿意谅解刘志友的行为。刘志友向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实收1,015,000元),刘某伦、黄某云、刘志友作为借款人,姜某、杨某雄作为保证人与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条,该合同还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刘某伦、黄某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为质押担保。刘志友支付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14,880元,无力偿还借款后,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了刘某伦、黄某云的房屋拆迁赔偿款1,438,840.50元,扣除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后划转550,000元给宋某萍,该借款纠纷已解决,且现认定上诉人刘志友与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属合同诈骗与瓮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因此上诉刘志友与宋某萍、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2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刘志友合同诈骗被害人罗某高、李某、周某发、罗某平、李某平、张某银等人共计人民币500,024元的事实清楚,但将刘志友与宋某萍、贵州省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认定为合同诈骗不当;一审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未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据此,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志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刘志友分别退赔被害人罗某高、李某、周某发、罗某平、李某平、张某银的经济损失80,008元、80,008元、50,000元、80,008元、140,000元、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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