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冉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5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抓获,并在德江县看守所羁押至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和朱敏、张敏(二人身份不详,在逃)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送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敏、朱敏从德江县城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扒窃,到达都濡镇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敏、朱敏三人相互配合,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桥菜市先后扒窃田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现金共计1000余元后潜逃。作案后,四人分赃挥霍。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冉某、刘某某和田庆贵(在逃)从德江县乘车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后,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到都濡镇务星桥菜市,二人相互配合将彭某某的5000余元现金扒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和朱敏、张敏(二人身份不详,在逃)经共谋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送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敏、朱敏从德江县城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扒窃,到达都濡镇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敏、朱敏三人相互配合,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务星桥菜市先后扒窃田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现金共计1000余元后潜逃。2、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冉某、刘某某和田庆贵(在逃)从德江县乘车来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后,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到都濡镇务星桥菜市,二人相互配合将彭某某的5000余元现金扒窃,作案后被告人冉某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500元,余款被二被告人用于回德江途中加油、用餐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安某某、冉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的供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德江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德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江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二次共盗窃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冉某盗窃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盗窃1000元人民币,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积极配合实施盗窃,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共谋后,从德江驾车运送刘某某等人到务川县城作案,并在车上等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冉某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配合,互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较少赃款,可比照被告人冉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冉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此外,三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应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冉某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被羁押的33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盗窃的10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冉某盗窃的5000元人民币,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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