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林刚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5
罪犯卢林刚,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卢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将卢林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卢林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卢林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林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2013.7—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林刚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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