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洪启登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丽君、代理检察员张天峰,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代表向涛、贺翔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启登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对该犯可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洪启登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启登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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