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卢云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卢云槐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30日本院以(2012)黔毕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减去卢云槐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卢云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卢云槐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云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卢云槐系病残犯,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云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云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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