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 1986年10月22日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郁某某、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郁某某服判,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郁某某邀约被告人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对卖淫嫖娼及吸毒人员进行罚款牟利。郁某某着警用作训服(贴有编号033741、协勤肩章、警察标志)并携带执勤证与龙桃红来到威宁县老客车站内对金剑旅社进行检查,二人正在检查住宿人员身份证时,见赵某某神色慌张,疑为卖淫、吸毒人员。二人便冒充警察将赵某某人身控制,欲进行罚款。此时,自称是威昭派出所民警的陈某某等人经过该处,郁某某、龙某某二人便将赵某某交给陈某某等人。陈某某等人便将赵某某带走。之后郁某某、龙某某接着对老客车站内的利缘等旅社进行检查,在检查无果后,二人到威宁县名豪商务酒店住宿。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罚。对于龙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龙桃红犯罪事实的证据不仅有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在本院讯问龙某某时,其对一审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事实清楚。至于量刑,一审法院综合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对龙某某作了从轻判处,对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季 琥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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