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元洪,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初中文化 。1978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78年5月11日又因诈骗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2月刑满释放。1994年1月20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3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抓获,2013年9月24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启发,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1999年1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抓获,2013年9月5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昌国,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元洪、何启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元洪、何启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元洪、何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洪、何启发伙同黄某、赵某森、何某(三人另案)等人预谋诈骗。经杨某介绍后,2012年8月22日刘元洪代表鸿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零部件生产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2012年9月14日以威宁亚钢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入园协议。并以虚假的验资报告于2012年9月20日注册成立了威宁亚钢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刘元洪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何启发任工程师,负责公司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工业园区的工程建设,公司注册后,又以虚假的企业存款证明骗得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备案通知书后,以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工业园区进行1.3亿元的厂房等建设为由,于2012年11月20日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后收取了该公司王某松等人100万元合同履约金,于2012年11月22日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后收取了该公司刘某某等人2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2012年11月23日刘元洪、何启发等人离开威宁。
刘元洪、何启发、黄某、赵某森、何某骗取30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除去分给杨某5万元及黄某和何某在湖南仁孚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XL轿车38万元外,余款被五人分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元洪继子冯某建处扣押了刘元洪的黑色套牌粤BUP278途锐越野车1辆,该车原属黄某在作案期间所用,2012年11月23日离开威宁后,黄某给了刘元洪;杨某退出所分得的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松等人交的100万元合同履约金中的5万元及刘元洪等人给杨某发工资所剩的0.2万元。
2014年8月20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移交来人民币52000元,黑色粤BUP278途锐越野车1辆。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元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何启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刘元洪的黑色套牌粤BUP278途锐越野车1辆及杨某退出的发工资所剩人民币0.2万元,予以没收;
杨某退出的人民币5万元,返还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元洪不服,以“其不知晓何启发、黄某等人实施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启发不服,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何启发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元洪辩称,其也属于受骗者,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何启发辩称,其未实施诈骗行为,也未参与分赃,即使认定犯罪也应属从犯;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刘元洪、何启发伙同他人以合同形式诈骗他人300万元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元洪、何启发伙同黄某等人为实施诈骗,2012年8月22日,刘元洪冒用香港鸿锐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汽车零部件生产线建设项目投资协议,2012年9月14日又以未经登记注册的威宁亚钢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威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入园协议,为确保诈骗行为不被识破,2012年9月20日,刘元洪、何启发、黄某等人采取虚假出资,伪造验资报告等非法方式骗取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威宁亚钢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由刘元洪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何启发任工程师,负责公司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工业园区的工程建设。公司注册后,刘元洪等人又以虚假的企业存款证明骗得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2年11月16日,刘元洪、何启发、黄某等人以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工业园区进行1.3亿元的厂房建设为由,利用骗取的备案通知书及虚假存款证明,骗取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元洪等人虚假注册的威宁亚钢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并收取了该公司王某松、王某某等人100万元合同履约金。2012年11月22日,刘元洪等人又以相同方式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骗取该公司刘某某等人2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2012年11月23日刘元洪、何启发等人苍惶逃离威宁后将骗取的300万元分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何启发及其辩护人、刘元洪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元洪所提“其不知晓何启发、黄某等人实施诈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以及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经查,刘元洪伙同何启发、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王某某、刘某某300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何启发、黄某等人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依法应予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启发所提“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以及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经查,何启发伙同刘元洪、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王某某、刘某某300万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刘元洪、黄某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及银行缴款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依法应予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启发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启发系累犯,在共同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根据查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上诉人刘元洪、何启发伙同黄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假出资,伪造验资报告,出具虚假银行存款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四川省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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