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伟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2:15
罪犯龚伟,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于2013年12月26日送入监狱改造。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5月26日缴纳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11日缴纳罚金四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龚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部分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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