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衍文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14
罪犯刘衍文,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刘衍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终身;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衍文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将刘衍文的刑期改判为:刘衍文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加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对刘衍文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6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对刘衍文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前刘衍文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四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衍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衍文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衍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0-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衍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衍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