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玉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龙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国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龙与被害人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1时许,刘玉龙与陶某某到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新寨组岔路口去还愿(迷信活动),因烧钱纸未点燃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刘玉龙用手抓陶某某脸,用剪刀戳陶某某嘴,殴打陶某某头部、胸部等处,致陶某某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刘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玉龙辩称指控事实属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何国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玉龙犯罪行为系家庭琐事引发,主观恶性不大。刘玉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龙与被害人陶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刘玉龙与陶某某到织金县大平乡大平村新寨组岔路口还愿(一种迷信活动),因烧纸钱未点燃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刘玉龙用手抓陶某某脸部,用剪刀戳陶某某嘴。将陶某某打滚到冯某丙家土地里后,又用膝盖跪在陶某某胸部殴打陶某某头部、胸部等处。刘玉龙见陶某某不能动后便离开现场,于当日1时40分许到织金县公安局大平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系钝器伤致心包填塞、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脏破碎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织金县公安局玉龙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40分,织金县刘玉龙因打死其妻陶某某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织金县公安局以陶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刘玉龙、陶某某二人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织金县冯某丙家土地里,距尸体705cm处为三岔路口,在距离三岔路口正西面 120cm处见一绿色打火机; 打火机往西南45cm处见一红色残缺剪刀刀把;剪刀刀把往南70cm处土中见一串钥匙;钥匙向东60cm处土中见一双红色毛线拖鞋分散在地面上;在距离拖鞋南面60cm处土中见一把残缺剪刀;剪刀向北110cm处土中见一堆钱纸散落在土中,在距离钱纸堆往南面190cm冯某丙家土北面的岩壁下方见一大小为40cm×27cm的疑似血迹;在距离8号疑似血迹往南45cm处的土里见大小为36cm×11cm疑似血泊;在距离9号血泊往西40cm处的岩石上见一大小为30cm × 25cm疑似血迹;在距离10号疑似血迹往南20cm处见一大小为26cm×l7cm的不规则石头,在石头上见1cm×1cm大小的疑似血迹;在距离12号疑似血迹300cm处的土地里见一尸体,该尸体为女尸,双脚赤脚。将尸体移开后在尸体头部位置的土里见一大小为13cm×10cm大小的疑似血泊。
4、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某某、鉴定机构资某某、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3日,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某死因进行鉴定。经检验:陶某某尸长137cm;颜面青淤肿胀,见大量散在表皮剥脱;双眼周青淤肿胀,双眼淤血,瞳孔不可视;右眼上睑见0.5cm皮肤裂口,创缘不齐,创腔不光滑,深达皮下;右眼下睑见1.2cm、1.5cm两个皮肤裂口,创缘不齐,创腔不光滑,深达皮下;右眼上睑外侧缘见0. 5cm皮肤裂口,创缘见表皮剥脱,创腔不光滑,深达皮下;鼻梁青淤肿胀塌陷,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部见1.5cm、0.5cm皮肤裂口,创缘见不齐,创腔不光滑,深达皮下;上下唇粘膜淤血肿胀,左下唇外侧缘见0.5×0.5cm裂伤,创缘不齐,创腔不光滑。右颞顶部见2cm×0.4cm头皮裂口,创缘不齐,创腔不光滑,深达皮下;右顶部见2.2cm×0.4 cm头皮创口,创缘不齐,创腔不光滑,深达皮下;顶枕部见12cm×5cm头皮红肿伴表皮剥脱;左颞顶部见12cm×6.5cm头皮红肿伴表皮剥脱。右乳房外下缘见两条长7cm的表皮剥脱痕;腹部24cm×l5cm范围内见大量散在表皮剥脱。左手背见7cm×5cm青淤肿胀;左拇指背侧见3.5cm×6cm表皮剥脱。右手背见9 cm×7.5cm青淤肿胀;右拇指指甲缺失,甲床出血;右食指甲床淤血。右小腿前侧见13cm×4cm青紫伴散在表皮剥脱;右足背见4.5cm×3cm青紫伴散在表皮剥脱。左膝部内侧见lcm×O.5cm表皮剥脱;左小腿上段内侧见6cm×3cm:青淤。冠状切口切开头皮,额顶部、双侧颞部、顶部、顶枕部头皮下广泛性淤血;暴露颅骨,颅骨未见骨折及凹陷;剖开颅盖骨,硬脑膜外未见出血淤血,剪开硬脑膜,右侧大脑广泛性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剔除硬脑膜,暴露颅底,颅底未见骨折及出血。胸部皮下及深层肌肉内见散在淤血,右侧3、4、5、6肋骨锁骨中线处骨折;左侧3、4、5、6、7、8、9肋骨锁骨中线处骨折;胸骨柄骨折;剖开胸腔,心包淤血积血,左心室壁见3cm×2cm挫伤;右侧胸腔内积血,量约300m1。腹腔内见积血,大网膜及肠管广泛挫伤,肝脏破碎。
致伤工具: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的损伤表现为全身多发性挫伤,头皮及面部多处裂伤,创缘不齐、创腔不光滑,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分析认为致伤工具为钝器。
鉴定意见:死者陶某某系钝器伤致心包填塞、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脏破碎死亡。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某某、鉴定人资某某证实: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某被伤害致死案的物证进行鉴定,被告人刘玉龙手指间疑似血迹、刘玉龙衣服上疑似血迹、刘玉龙裤子上疑似血迹、冯某丙家土北面岩壁处疑似血迹、现场土中疑似血迹、现场岩石上疑似血迹、现场石头上疑似血迹、现场尸体下距北岩壁处的土中疑似血迹检出人血,支持以上血迹均为死者陶某某所留。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3月3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甲的见证下,扣押刘玉龙外衣、毛线衣、裤子、鞋、电筒等物品,并对刘玉龙右手可疑物、指甲拭子进行提取。
7、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玉龙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指认冯某丙家的土地是其2015年3月3日打死陶某某的地点。指认冯某丙家的土地土坎是其2015年3月3日与陶某某打架从土坎上打到土坎下的地点。指认剪刀是其2015年3月3日用来戳陶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
8、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玉龙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辨认出其用来戳被害人陶某某的剪刀。
9、辨认刘玉龙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丙、冯某丙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对编有十二张不同头像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玉龙。
10、李某乙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3月3日1时30分50秒至同日2时17分,李某乙用手机与刘某丙手机进行了三次通话。
11、村委会证明、织金县公安局刑事照片证实:陶某某被刘玉龙打死后,陶某某尸体已于2015年3月9日安埋。刘玉龙性格内向,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与村民和睦相处。
12、证人刘某乙证实:刘玉龙是我父亲,陶某某是我母亲,2015年3月2日的时候,因为我父亲刘玉龙生病,我爸妈准备去找算命的算,他们还给我说如果有人问,就说去串门去了,中午11点过的时候,我爸妈就回来了。晚上吃饭前,我爸在桃屋里面烧钱纸,吃完饭后,我们就看电视,我爸妈在另一个房间讲话,在我睡之前,我听我爸说到半夜,他们要把什么东西送出去,好让家里清净点。凌晨一点过的时候,我就听冯某丙到我家说,我爸把我妈陶某某打死了。平常我爸妈关系都好的,我没有见过他们打架,也没有吵过。
13、证人刘某丙证实:刘玉龙是我父亲,陶某某是我母亲,刘某乙是我二哥,我爸和我妈平时关系是好的,2015年3月2日晚上的时候,我爸叫我们快睡觉了,我就睡着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
14、证人刘某丁证实:我与刘玉龙家是邻居,刘玉龙打死陶某某的事情是后来才听说的,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我们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声音。冯某丙家土离我家这里有400米左右,位置有点背,有人喊也听不到。
15、证人冯某某证实:我认识刘玉龙和陶某某,我们是邻居,平时刘玉龙和陶某某关系好的,他们是二婚,刘玉龙与前妻有一个孩子,陶某某与前夫有两个孩子,结婚后,他们又生了一个孩子。我没有听到双方有什么矛盾,刘玉龙话不多,以前爱喝酒,酒后管不住自己,但最近这一两年没有喝酒了。我听其他人说陶某某要出去打工,但刘玉龙不准她去。陶某某案发地点离我们住的地方不远,有几百米,但因为有一个山坡,有人喊也听不到。
1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3月3日凌晨的时候,我在家中看电视,我老表刘玉龙敲门来买烟,在买烟的时候,刘玉龙讲了一句,买这包烟抽就是这一辈子了,我问他怎么回事,刘玉龙讲他把陶某某打死了,去派出所投案自首,路过这里买包烟抽。刘玉龙和陶某某前几年关系好的,这两年经常吵闹,具体是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刘玉龙还叫我打他兄弟刘某丙的电话,刘某丙是黔西三小的老师,我打通电话后,给刘某丙说,刘玉龙将他嫂子陶某某打死了,叫他快回来。刘玉龙接过电话继续和刘某丙说,叫刘某丙回家来处理后事,照看老人。后刘玉龙就去投案了。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11753xxxx。
17、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与刘玉龙认识的,2015年3月2日中午的时候,刘玉龙和他女的来我家,说刘玉龙经常起来不开灯在家里到处游,睡不着觉,请我帮忙算一下,我算过后,我给刘玉龙讲,让他晚上拿五炷香五两钱纸到太阳落山的地方烧。在我家的时候,陶某某说要出外省打工,刘玉龙不让她去,我还在旁边劝他们两个要好好商量,当时他们没有吵架。烧纸的时间我给他们说要晚上在外面烧,近几天烧都行。
18、证人刘某丙证实:刘玉龙和陶某某是我的哥哥和嫂子,2015年3月3日凌晨,我老表李某乙用手机打我电话,说我哥把陶某某打死了,李某乙又把电话给我哥,我哥给我说,他把陶某某打死了,要去自首。天亮后,我就从黔西回织金老家去处理陶某某的事了。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0266xxxx。
19、被告人刘玉龙供述: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我和陶某某在冯某丙家土里还愿信,因为点火烧纸的事情发生撕抓,陶某某手中拿得有一根电筒,我把电筒打掉了。在撕抓过程中,我们都倒在地里,我用从家里带去的剪刀杀了陶某某脸部两剪刀。后来,我和陶某某滚下了一个土坎,滚到下面的一块土地里,陶某某用手乱抓我身上,我的脸被抓伤了,我就用手殴打陶某某肚子和脖子、肩膀等部位,陶某某挣扎,我还抓她的头发挽在手中,将她的头拉起来打在地上。我又用左腿膝盖部跪陶某某心窝处,直到陶某某不动也不喊了。我在打陶某某的过程中,陶某某一直喊打到人了,她一喊我就打她,总共打了她十多分钟,后就到派出所投案了。剪刀还在案发现场的土地里的,剪刀的手柄是红色和绿色相间的,有十公分左右长。还愿信是因为请算命的张某某算,说我的病要在冯某丙家土里烧纸,还要用一把剪刀从身体前面向后甩。我把陶某某打死后,我拿起电筒就到大平派出所去投案了。我和陶某某去还愿信的原因是因为次子刘某乙不读书,不听父母的话,家中不和睦,去找人算命,算命的说两家供的神不一样,要去捅破才去还愿信的。我和陶某某经济账算不清楚,越来越生疏,陶某某想出门去,我怕她不回来,孩子没有人照顾,因此,去还愿信时,我才打死陶某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龙因琐事与其妻陶某某发生抓打,致陶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玉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刘玉龙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玉龙犯罪行为系家庭琐事引发,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玉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3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义刚
审 判 员 秦宝键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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