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学、余登志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学,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余登志,出生于贵州省凤岗县,现住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祥举,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学、余登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邦成、黄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学及其辩护人李轩飞、被告人余登志及其辩护人李祥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庆学与被害人温某甲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2013年温某甲乙修房子欠债,要求刘庆学偿还,夫妻矛盾升级,刘庆学怀疑温某甲乙会谋害其,便与被告人余登志共谋先下手杀害温某甲乙。2014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刘庆学与余登志在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寨门龙尾巴雕塑处用绳子将温某甲乙勒死,并将温某甲乙尸体丢进响水滩河道后逃离现场。事后,刘庆学免除余登志欠其的5,500元债务,另给余登志3,500元钱。经鉴定,温某甲乙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诉指控事实,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庆学、余登志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庆学、余登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庆学辩称:杀害温某甲乙的想法是余登志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买绳子,没有打电话将温某甲乙叫到案发现场,也没有参与勒死温某甲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庆学系受余登志的唆使实施犯罪,地位和作用小于余登志;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刘庆学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被告人余登志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余登志在本案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学与被害人温某甲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后因温某甲乙要求刘庆学偿还其建房所欠债务,夫妻矛盾升级。案发前几天,刘庆学几次接到陌生电话,怀疑温某甲乙欲谋害其,便找到被告人余登志,与余登志共谋杀害温某甲乙,承诺事成之后免除余登志所欠5,500元债务,另给余登志3,500元作为报酬。2014年8月8日,刘庆学与余登志在七星关区南关桥附近购买绳子准备作案。8月10日凌晨,刘庆学与余登志携带绳子来到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寨门龙尾巴雕塑处一亭子内,刘庆学电话联系温某甲乙到该处,余登志先行回避。凌晨2时许,温某甲乙骑摩托车赶到后,与刘庆学发生争吵并相互扯咬,温某甲乙咬伤刘庆学左手食指第二指间关节,刘庆学咬伤温某甲乙眉间部位。后余登志趁刘庆学与温某甲乙共同倒地之机,用绳子套住温某甲乙颈部,与刘庆学各拉绳子一端,合力将温某甲乙勒死,并将温某甲乙尸体丢进响水滩河道后逃离现场。事后,刘庆学按照约定免除余登志所欠5,500元债务,另付给余登志3,500元钱。经鉴定,温某甲乙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毕节市七星关区金鹰保安公司保安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7时许在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响水滩例行巡查时,发现龙形雕塑旁的河里有一具尸体,遂电话报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寨门龙尾巴雕塑处。距龙尾巴雕塑3.6m处石护栏破损,路边停有一辆车牌为贵FK3902的二轮摩托车。龙尾巴雕塑东侧2m处有亭子,亭子内西面石凳子上有一红色摩托车头盔。亭子内地上有30×18cm疑似血迹一处。亭子外地上有疑似血迹两处,分别为1.8×1.8cm、136×98cm,其中136×98cm疑似血迹内有两枚残缺鞋印,鞋底花纹为条形状和小圆点状。人行道北端石护栏高1.2m,下方为倒天河河坎,河坎高为4m。石护栏上有12×5cm疑似血迹一处,倒天河河内有尸体一具,呈伏卧状显露于河石上。

3、(七)公(司)鉴(法尸)字〔2014〕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两眉间有一椭圆形挫裂创口,为1.5cm×1.2cm,两创缘不整齐,创道间有组织间桥连接,创道深达颅骨;两眉弓外缘有一横行创口,为2.5cm×1.5cm,两创缘不整齐,创道间有组织间桥连接,创道深达颅骨;两眼角膜轻度浑浊,两眼睑球结膜见出血点,口唇发绀。颈部自右侧乳突肌至左颈部正中有一横行索沟痕伴皮下出血,为29.0cm×1.0cm;右侧肩关节有一皮下出血,为13.0cm×5.0cm;右侧膝关节内侧有一表皮剥脱,为4.5cm×2.3cm。左侧额颞顶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双侧肺叶表面散在出血点,心脏表面散在出血点;双侧颈部皮下肌肉层出血,左侧舌骨大角骨折。死者表现为双眼睑出血点,面部青紫肿胀,颈部环状索沟伴表皮剥脱,解剖见双侧肺叶散在出血点,心脏表面散在出血点,双侧颈部肌肉层出血,舌骨大角骨折,符合颈部遭受绳索勒颈,扼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故死者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323号物证鉴定书、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429号物证检验报告、(毕)公(司)鉴(理化)〔2014〕186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经DNA比对,现场无名男尸与刘庆学系温某甲(刘庆学之子)的生物学父亲,即死者系温某甲父亲温某甲乙;现场提取的4处可疑血迹中有1处未检出人血,其余3处为温某甲乙所留;温某甲乙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成份。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庆学对作案现场、抛尸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及作案时所穿衣物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余登志对购买绳子的地点、作案现场、抛尸地点、作案时所穿衣物及温某甲乙停放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经混杂辨认,刘庆学确认余登志系伙同其杀害温某甲乙的男子,确认现场河道内提取到的手机系温某甲乙的手机,确认侦查员从其购买绳子的摊点提取的4号绳子与作案时所用绳子的材质、粗细、柔软度几乎相同,应为同一种绳子。余登志确认刘庆学系伙同其杀害温某甲乙的女子;经现场辨认,温某甲确认死者系其父温某甲乙。

6、通话清单、中国移动毕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温某甲乙所用号码158****0221与刘庆学所用号码131****9652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2时42分、10日1时17分、2时30分、2时39分四次通话,其中前两次为温某甲乙主叫刘庆学,后两次为刘庆学主叫温某甲乙。经查询基站代码,温某甲乙通话基站地点分别为箱子街、南桥宾馆、南桥宾馆、倒天河;刘庆学通话基站地点分别为毕节九中2小区、毕节天生桥1小区、毕节天河公园、毕节天河公园。

7、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记录证实:法医于2014年8月13日12时5分对刘庆学进行人身检查,其左侧锁骨内缘有一0.8cm×0.4cm纵形伤疤,左手食指第二指间关节处有一1.6cm×0.5cm创口。

8、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2日23时许分别将刘庆学、余登志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庆学、余登志及被害人温某甲乙的身份情况。

10、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7时10分左右发现尸体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11、证人燕某某证实:燕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7时35分左右接到同事李某某电话后,赶到响水滩龙尾巴雕塑处,看见河里有一具尸体,尸体上方河岸边有几滩血迹,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停在亭子旁的马路边上。

12、证人龙某某证实:龙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开车经过响水滩龙尾巴亭子处时,发现亭子处的路边停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周围没有人。7时许返回经过该处时,红色二轮摩托车仍然停在原位置。

13、证人冯某某证实:大约2014年农历七月十三(2014年8月8日)后的一天下午,有一名男子在冯某某的摊位上买了一根10元钱的绳子,当月只买过一次10元钱的绳子。绳子是白色的,和小指头一般粗。

14、证人温某甲证言证实:温某甲乙与刘庆学几年前关系开始变得不好,经常吵打,后刘庆学带着温某甲及温某甲的妹妹温某甲丙到七星关城区生活。案发前一个月,温某甲乙和刘庆学经常在电话里因为老家修房子欠工人工钱的问题吵架。案发前几天,刘庆学一直收到一些电话恐吓。温某甲最后一次在刘庆学住处见到刘庆学时,看见刘庆学的手是受伤的。

15、证人温某甲丙证实:温某甲乙与刘庆学感情不好,经常吵打,后刘庆学带着温某甲丙和温某甲到七星关区城区租房住。

16、证人付某某证实:付某某与刘庆学系情人关系,二人同居已有六年多时间,现住在七星关区翠屏路的出租房里。付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离开出租房回老家。8月10日付某某与刘庆学联系,刘庆学说自己被温某甲乙打,手指头被温某甲乙咬后化脓了,付某某说要找温某甲乙,刘庆学说:“你去阴间找他。”刘庆学与温某甲乙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刘庆学说自己是被温某甲乙打出来的,说要找温某甲乙离婚,但没有离成。

17、证人苏某某证实:苏某某与余登志系恋爱关系,在松山路租房住,余登志平时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打临工。

18、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9月份,吴某某给温某甲乙修房子。后来温某甲乙的脚被打断了,温某甲乙就叫刘庆学回来做饭给工人吃。修房子的工钱是刘庆学付的,第一次付了8,000元,第二次付了18,000元,还有23,000元没有结清。2014年8月份,吴某某打电话向温某甲乙要钱,温某甲乙说自己没有钱,叫吴某某向刘庆学要,但刘庆学也说没有钱。刘庆学与温某甲乙关系不好,据刘庆学说,温某甲乙对钱看得太重,还经常打刘庆学,刘庆学忍受不了才带着孩子出去的。

19、证人徐某甲证实:刘庆学与温某甲乙关系不好,刘庆学七八年前就带着孩子到城里去了。温某甲乙很吝啬,孩子生病了都舍不得拿钱出来医治,还打刘庆学。2014年5月份左右,温某甲乙修房子脚被打断后,刘庆学回来过。二人目前仍没有离婚。

20、证人徐某乙证实:温某甲乙与刘庆学关系不好,已分居多年,还谈过离婚,但温某甲乙一直都不答应离婚。温某甲乙很吝啬,家里人生病了都舍不得花钱。在分居之前,温某甲乙和刘庆学经常打架,后来刘庆学才带着孩子到毕节城里居住。

21、被告人刘庆学供述和辩解:我二十三岁时与温某甲乙结婚,在一起的时候经常吵架,温某甲乙喝醉了还乱打我和孩子,后我带着两个孩子到七星关城区做小生意维持生活。期间温某甲乙经常来纠缠我,我要和他离婚他就打我,如果我跑去躲,他就会去我的娘家找麻烦。去年老家修房子欠了别人的钱,温某甲乙叫我还钱,还说如果我不还钱的话就要把我的头砍了,因为种种矛盾,我觉得温某甲乙早晚都会把我杀了。案发前几天,我几次接到陌生号码打来的电话,叫我出去有事找我,我问对方是谁他也不说,我就怀疑是温某甲乙找人叫我出去要害我。后来我找到余登志,叫他把之前欠我的5,500元钱还我,说我要离开毕节。余登志得知原因后,提出不如趁早他帮我一起整死温某甲乙,我说:“整就整,如果我不整死他,我早晚都会被他整死的。”余登志说要一根绳子,用来勒死温某甲乙,我就给了余登志10元钱,余登志在威宁路地摊上买了一根两米左右长的白色绳子,用一个黑色口袋装着递给我,之后我和余登志各自回到自己住的地方。第二天(农历七月十四)中午,我在翠屏市场里买菜遇到余登志,我就叫他去我住的地方吃饭。晚上10点左右,温某甲乙打电话问我要回梨树老家不,我说我还没有吃饭。11点过几分时,温某甲乙又打电话问我要回老家不,我说我还没有准备好。接完电话后我和余登志从我住的地方出来,并把装绳子的口袋拿给余登志提着,坐了一辆出租车到六洞桥车站下车,顺着响水滩的大路走到响水滩上边一个亭子里面。次日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叫温某甲乙到亭子里来找我,温某甲乙还没来之前余登志离开亭子闲逛去了。几分钟后,温某甲乙骑着摩托车来了,但超过了我所在的位置,我又给温某甲乙打电话叫他返回来,温某甲乙把摩托车停在亭子外边一块烂了的护栏边上,下车走到亭子里。我问温某甲乙为什么把我的手机号乱拿给人家,他说他没有拿,他又讲到说我答应回老家去还修房子的钱我不回去,说着说着我们就开始吵了起来,温某甲乙伸左手过来将我的颈部抓破皮,我用左手抓他的衣领,温某甲乙就咬我的第二个指头,我就把嘴凑过去咬他的额头,咬到他的额头中间并咬出血来,温某甲乙顺势朝我的正面倒下来,把我压在地上,我被他压倒在地后他仍然咬着我的手指头,我也咬着他的额头。这时余登志从左边拿起绳子套在温某甲乙的颈子上,用左手拉住绳子把温某甲乙从我的身体上拉起来,把温某甲乙往河边栏杆那里拉,到栏杆旁边时温某甲乙被拉倒在地上。我从地上起来后余登志递给我一截绳子,我和余登志站在温某甲乙的两边一起拉,拉了大约10多分钟后,余登志叫我摸一下温某甲乙的胸口看还有什么反应没有,我摸了一下温某甲乙的肚皮说我不懂,余登志伸手摸温某甲乙的胸口,说没有心跳了。之后我和余登志将温某甲乙颈子上的绳子解开,将温某甲乙抬丢到河里,中途温某甲乙的手机从裤兜内掉落出来,被我捡起丢到河里。之后我拿起绳子顺着亭子那边走,将绳子丢进了亭子那边的一个垃圾桶内。我们离开亭子的时候,温某甲乙的摩托车还停在亭子处的路边,红色安全头盔还遗留在亭子内的坐凳上。我和余登志坐出租车回到我住的地方后,我免除了余登志欠我的5,500元债务,又另给了余登志3,500元钱,作为杀温某甲乙的报酬。

22、被告人余登志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4年2月份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打工。案发前十多天,我在人民公园玩的时候认识了刘庆学,之后几天我们经常见面,还相互留了电话。认识的这段时间,刘庆学说她老公(温某甲乙)经常打她,她如果不把温某甲乙整死,就要被温某甲乙整死,叫我帮她整死温某甲乙,我当时没有同意。案发前一天,我和刘庆学在人民公园见面,刘庆学又说温某甲乙整她整得厉害得很,提出买绳子把温某甲乙整死算了,我还是不同意,但刘庆学叫我无论如何都要帮她的忙,拿钱给我都可以,我就同意了。后刘庆学拿了10块钱,我和她走到南关桥旁在拆房子的那里买了一根白色的尼龙绳,刘庆学将绳子拿回家去,我也回了自己住的地方。当天晚上,刘庆学打电话给我,说勒死温某甲乙后她给我3,500元钱,另外之前我欠她的5,500元钱也不用还了。2014年8月9日下午三四点钟,刘庆学打电话叫我到她家去,我到她家时已经是下午五六点了,之后一直在她家。晚上十一二点时,我和刘庆学从她家出来,准备去把温某甲乙杀死,出来的时候我将之前买的绳子带在身上。我们朝着老车站方向走,途中我说城里到处都有监控,找不到地方下手,刘庆学说六洞桥方向要偏僻一点,人也少一点,只有选择在那个地方下手。刘庆学还叫我先不出面,等她和温某甲乙吵打起来后,如果她打不过,我再拿绳子出来帮着勒。后我们坐了一辆出租车到六洞桥,步行到六洞桥最上面的一个亭子里坐着,刘庆学说时间还早,等晚一点再动手。在亭子里坐了差不多两个小时后,刘庆学打电话叫温某甲乙过去接她。过了一会儿,温某甲乙骑着摩托车直接从亭子旁的马路上过去,刘庆学又打电话喊温某甲乙回来。温某甲乙回来后将摩托车停在路旁的栏杆缺口处,走到亭子里面去。我当时是避开的,站在距离他们大概五米左右的地方。刘庆学和温某甲乙不知说了什么吵起来,接着开始抓打,后刘庆学被温某甲乙压在地上,刘庆学爬起来后又被温某甲乙掐住脖子,刘庆学就喊:“还不过来帮忙!”我就跑去捡起绳子,当时刘庆学和温某甲乙扭在一起,我悄悄从温某甲乙的右侧后方走过去,一下子用绳子套在温某甲乙的脖子上并绕一圈,刘庆学拉住绳子的一头,我用左手拉住绳子的另一头,一人朝一头拉,温某甲乙一开始还用手来抓我们,用脚来踢我们,但只抓到刘庆学,没有抓住我。勒了几分钟后,温某甲乙朝前倒在地上,看到温某甲乙还有点气,我们就没有松手,一人抓住绳子的一头,将温某甲乙拉到亭子外面去,确定温某甲乙死后,我们才将绳子放开。当时温某甲乙上身穿有一件黑色的长袖衣服,刘庆学在温某甲乙的衣服里找她家的户口本,但没有找到,中途翻出一部手机,刘庆学将手机扔到河里,又把温某甲乙的外衣脱下来扔到河里,把温某甲乙颈部的绳子解下来。之后我和刘庆学一起将温某甲乙抬扔到河里,刘庆学将绳子绕成一圈后也扔到了河里。离开现场时我看见亭子里的椅子上放着一个红色的头盔。回到刘庆学的住处后,刘庆学给了我3,500元钱。

(以下证据由刘庆学辩护人提交)

23、离婚起诉状、民事起诉状证实:刘庆学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4年7月6日两次具状准备离婚。

24、谅解书证实:刘庆学与温某甲乙之子温某甲具书对刘庆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庆学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庆学所提“杀害温某甲乙的想法是余登志提出的,自己没有参与买绳子,没有打电话将温某甲乙叫到案发现场,也没有参与勒死温某甲乙”的辩解理由,经查,刘庆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与余登志共谋杀害温某甲乙、与余登志一起到南关桥附近购买用于作案的绳子、打电话将温某甲乙叫到案发现场、与余登志合力将温某甲乙勒死的相关事实,其供述情况与余登志供述情况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学因与被害人温某甲乙夫妻矛盾激化,伙同被告人余登志将温某甲乙杀害,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庆学、余登志共谋作案并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庆学作为夫妻矛盾一方,对是否实施杀人行为具有决定权,其地位作用应大于被告人余登志。故被告人刘庆学的辩护人所提“刘庆学的地位作用小于余登志”及被告人余登志的辩护人所提“余登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庆学、余登志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温某甲乙虽对激化夫妻矛盾具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刘庆学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而是伙同被告人余登志预谋将温某甲乙杀害,温某甲乙对引发本案不具有过错。故二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庆学的辩护人所提“刘庆学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庆学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庆学的辩护人所提“刘庆学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庆学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刘庆学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余登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庆学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刘庆学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及被告人余登志的辩护人所提“余登志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庆学、余登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庆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登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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