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李明进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旭,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涛、赵波。

原审被告人李明进,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旭、李明进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黄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刘成涛、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旭向李明进提出绑架被害人秦某某,二人共谋后,在连续跟踪秦某某母亲熊某的车子一段时间后,二人获知秦某某家的住址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城区百铭水花园小区。2014年7月26日凌晨,二人在该小区将正准备回家的秦某某挟持上贵AX569B五菱宏光面包车,绑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金银山矿山下的一偏僻路段。2014年7月26日8时许,刘旭用被害人秦某某的手机打电话给熊某索要三百万元赎金,后熊某报案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2014年7月26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八寨镇下街的位置将被告人刘旭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旭的带领下将李明进抓获,并将被害人秦某某解救。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明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旭不服,以“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旭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只是被盘问时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刘旭只在犯意触发阶段起到一定作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支配、主导同案犯的事实,不是本案主犯;本案情节较轻,且上诉人刘旭有立功等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旭及原审被告人李明进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旭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旭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旭及原审被告人李明进的供述,刘旭首先提出犯意,指示作案目标,租赁用于作案的车辆,与被害人联系索要赎金,让李明进看管被害人后自己另驾车欲提取赎金,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旭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抓获刘旭的几名民警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七星关公安分局八寨派出所在接到分局刑侦大队指令时,已获知了刘旭为本案嫌疑人及刘旭的基本情况、活动轨迹等信息,刘旭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刘旭在民警上路盘查将其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旭及原审被告人李明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绑架他人,二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中,上诉人刘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明进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旭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旭及原审被告人李明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旭及原审被告人李明进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旭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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