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4
罪犯刘长春,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长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将刘长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长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长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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