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湘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4
罪犯刘湘,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毕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2年6月30日刘湘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湘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湘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4—2013.1、2013.2—2014.1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罪犯刘湘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湘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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