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黔方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黔毕刑执字第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健予以假释。刘健因在假释考验期内吸食毒品,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执字第1018号刑事裁定,撤销对刘健的假释裁定,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8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9—2014.8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三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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