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定才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4
罪犯刘定才,曾用名刘毛贵,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定才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7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复字第33号刑事裁定核准对刘定才的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319号刑事裁定将刘定才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将刘定才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刘定才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定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定才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定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定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定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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