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俊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六千元人民币。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判决后刘俊忠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刘俊忠的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4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俊忠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俊忠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六千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俊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俊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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