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春荣, 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大方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嵘,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潘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荣及其辩护人高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大方县大方镇的刘某某电话与李有勋联系购买毒品事宜,李有勋在联系被告人刘春荣后于次日邀约李晓慧到贵阳市刘春荣处购得毒品,同时邀约刘春荣到大方县进行毒品交易。12月3日,李有勋、刘春荣各自携带毒品与李晓慧驾车到大方县马场镇。同月4日上午,李有勋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在大方县城东门处将毒品样品交给刘某某及买主查验,商定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毒品,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交易150克毒品。当日14时许,李有勋、李晓慧与刘春荣驾车接上陈启梅到大方县大方镇黄泥坡路段与买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缉毒警察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两包,净重共计242.88克。刘春荣驾车逃脱,于2013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刘春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春荣辩称:我未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
刘春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毒品来源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142.96克毒品是刘春荣的,故指控刘春荣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春荣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此外,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大方县大方镇的刘某某打电话和李有勋(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李有勋答应后与被告人刘春荣联系,确认刘春荣有毒品后,李有勋于同月2日邀约李晓慧(已判刑)到贵阳市刘春荣处购得部分毒品,并商定一起到大方进行毒品交易。同年12月3日,刘春荣和李有勋各自携带毒品与李晓慧驾车到大方县马场镇。12月4日上午,李有勋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在大方县城东门处将海洛因样品交给刘某某及买主查验,并商定以每克430元价格交易海洛因100克,以每克400元价格交易海洛因150克,在大方对江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刘春荣和李有勋、李晓慧驾车接李有勋之妻陈启梅(已判刑)共同到对江进行毒品交易。行至大方县大方镇黄泥坡路段时,李有勋下车到买主驾驶的轿车上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方式后,便电话通知陈启梅等将毒品拿到买主的车上进行交易,刘春荣即将全部毒品交给陈启梅带去交易。陈启梅将毒品交给李有勋后,李有勋拿出毒品与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两包,刘春荣驾车逃脱。经称量,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142.96克、99.92克,共计242.88克。经鉴定:两包毒品142.96克、99.92克内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7.94%、50.45%。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春荣在大方县马场镇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4日,大方县公安局接举报称李有勋等人将要进行毒品交易后,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14时许在方纳路白泥坡路段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有勋、陈启梅、李晓慧三人抓获,当场缴获外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
2、大方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大方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4日14时50分许,在方纳路大方镇黄泥坡路段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有勋、陈启梅、李晓慧三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2013年8月14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黄东、王成在给群众办理户籍业务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核实该名男子叫刘春荣,系其辖区网上在逃人员。
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42.96克、99.92克,共计242.88克。
3、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现场示意图、刑事物证照片证实:李有勋、陈启梅、李晓慧等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及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李有勋指认毒品称量现场及查获的手机。
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实:大方县公安局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142.96克、99.92克中分别提取样品进行检验,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7.94%、50.45%,并将该结论告知刘春荣。毒品海洛因由贵州省公安厅收缴。
5、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李有勋供述的刘春荣所用电话号码--和李有勋、陈启梅、李晓慧及买主电话通话清单,该清单证实:
2012年12月1日12时30分、13时58分、14时09分、14时37分、20时31分、20时52分,李有勋所用--电话主叫刘春荣所用--电话6次;
12月2日16时17分、16时43分、16时46分、16时54分、17时19分,李有勋被叫刘春荣4次;
12月3日13时22分、13时49分、14时10分,李有勋被叫刘春荣3次,15时46分、16时28分主叫刘春荣2次;16时42分、17时07分被叫刘春荣2次;17时12分、17时19分,主被叫刘春荣各1次;18时04分、18时16分,被叫刘春荣2次;19时04分主叫刘春荣1次;
12月4日12时30分、12时56分、13时02分、13时06分、13时54分,主叫刘春荣5次;
李有勋使用的--电话于2012年12月3日14时16分主叫刘春荣1次;15时23分被叫刘春荣1次;16时31分、 17时27分主叫刘春荣2次;
2012年12月4日10时20分至13时59分,陈启梅使用的--号手机与李有勋使用的--号手机频繁通话18次;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4日,买主使用的--号手机与李有勋使用的--号手机多次通话,其中12月4日交易当天频繁通话8次;2012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李晓慧使用的--号手机与李有勋使用的--、--号手机多次通话;2012年12月1日至12月4日,李有勋使用的--、--号手机分别与买主、刘春荣、李晓慧、陈启梅多次通话。
6、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12年12月4日21时5分至12分、45分至54分,公安人员分别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李有勋、李晓慧辨认,李有勋确认7号(刘春荣)照片上的男子是在毒品交易现场开车逃跑的刘春荣,李晓慧确认10号(刘春荣)照片上的男子是在毒品交易现场逃跑的刘姓男子;2013年12月31日14时20分至45分,公安人员出示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给陈启梅辨认,其确认其中6号(刘春荣)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中一起乘车并把毒品交给她且当时开车逃跑的人;2014年1月2日14时10分至20分、21分至30分,公安人员出示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给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辨认,二人分别确认其中2号、3号(均系刘春荣)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中与李有勋、陈启梅一起进行毒品交易且当时驾车逃跑的人。
7、刘春荣与贵阳市南明区黔云汽水个体租赁签订的租车合同,上有刘春荣签名及刘春荣所用手机号码--。
8、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6月21日,刘春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7日,刘春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8日,同案犯李有勋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陈启梅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晓慧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9、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春荣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
10、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儿子和我谈话时提到他曾到陈启梅家买过毒品吸食。2012年12月2日,我向陈启梅丈夫李有勋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要求,同时告诉他是几个人合伙购买海洛因300克,李有勋说他没有这样多,他有一个朋友的东西又多又好,他可以到贵阳约起朋友一起来做这笔生意,并且答应次日送毒品到大方交易。12月3日,我们未等到李有勋送毒品来大方交易,我就打通李有勋的电话问是什么原因,李有勋说他在贵阳有事,确定12月4日一定送毒品海洛因到大方来交易,并确定交易两种质量的海洛因,其中100克海洛因要430元一克,另外一种有150克要400元一克,并提醒我把钱准备好。4日上午,李有勋打电话给我说他到大方了,叫我在东门等他,他送样品给我。我就和买主在东门路口边等李有勋送样品来。约20分钟李有勋送来两个海洛因样品,并问我们准备好钱没有,我说他们提钱去了。李有勋说让我们看完样品后和他联系。大约过了30分钟,李有勋打电话来说如果我们确定要,就带起钱到对江去交易。我回答他在城里面交易,李有勋说货不是他一个人的,现在货已经到对江了,如果要就到对江去,他在对江桥头等我们。我和买主三人就到对江和李有勋见面,李有勋上我们车后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李有勋在打电话给他的合伙人时对方提出这样做不安全,让我们先把钱交给李有勋带走后才把毒品给我们,我们不答应这种交易方式,最后李有勋很生气地打电话给他的妻子陈启梅说“他们不做算了,你把我们的那100个提来卖给他们”。李有勋挂断电话后就让我们开车向马场方向走,车开到黄泥坡时李有勋接到一个电话,在通话中李有勋给对方说,你喊你家大婶把那100件拿过来给他们。我们到高店磷肥厂上面点遇到陈启梅,当时陈启梅提着一个黄色的购物袋站在路边,陈启梅上车后便把购物袋交给李有勋。我们把车开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李有勋从陈启梅拿来的购物袋中拿出来一包毒品给我们看,这时公安人员就把我们抓了,当时从陈启梅提的购物袋中又查出另外那一包毒品海洛因。
李有勋贩卖给我们的毒品讲好是250克。毒品是两种,430元一克的就是他说的他家的100克,另一种是400元一克,听他说是另外那个人的,有150克。但是我们没有来得及称量就被抓了。毒品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装两坨,他妻子用黄色购物袋提来的。
11、证人王某某、吴某某书面证词证实:2012年12月4日早上,我们驾驶一辆红色的轿车,由刘某某和李有勋联系,并要求看毒品样品。李有勋答应带毒品样品到东门给我们看,我们一起到东门看了毒品样品后约过了30分钟,刘某某给李有勋打电话说样品看完了,决定要250克,价格分别是400元一克和430元一克,400元一克的要150克,430元钱一克的要100克,李有勋同意后说一会再联系。10时许,李有勋打电话叫我们到对江桥上去交易。我们就开起车子到对江去,李有勋上车和我们商量,决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李有勋联系刘春荣,刘觉得这种交易方式很危险,要求我们先把钱给李有勋,他把毒品给我们,我们不同意刘春荣的要求,谈了几回后,李有勋就说干脆交易他的100克毒品算了,不算其他的了,他就打给他的妻子陈启梅说,把他们那100个东西提下来,李有勋就叫我们把车往马场方向开,在到大方镇黄泥坡路段时,李有勋又接了一个电话说叫你家大婶把100件拿来给他们。我们的车快到高店的时候就接到陈启梅,当时陈启梅提起一个袋子,她一上车就把那个袋子给了李有勋,李有勋就叫我们交易,我们说那里不安全,就把车又往大方开,到黄泥坡路段时,我们把车停下来交易,李有勋就从陈启梅拿给他的那个袋子里拿了一包毒品递给我们,这时民警就把李有勋、陈启梅以及李晓慧抓了,刘春荣当时驾车脱逃,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另外一包毒品是在陈启梅递给李有勋的那个袋子里缴获的。
12、证人万某某、金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当天抓获李有勋、李晓慧、陈启梅及当场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的事实。
13、证人高某某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上午,一个人到我们贵阳市南明区黔云汽车个体租赁行提供他自己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租车,我租了一辆威志牌贵AKY667号灰色轿车给他,每天200元,车主是张某某,车是张某某一个月交我们400元管理费搭户在我们公司的。约12月几号,租车的人打电话来说他租的车被大方县公安局搜了。通过查看驾驶证和身份证才知道租车的那人叫刘春荣,大方马场人。
1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的威志牌贵AKY667号灰色轿车是搭户在贵阳南明区黔云汽车租赁公司的。2012年12月8至9号,租赁公司通知我称车停在大方县公安局几天了。我到大方县公安局才知道租车的人开起我的车贩卖毒品。
15、同案犯李有勋供述: 2012年12月1日早上,大方的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我,请我帮他找点海洛因,我答应问一下。2日下午,我给该男子说有海洛因的。3日的下午,我给该男子说我只有100克海洛因,他说太少了,他们三个要买二三百克,叫我多找点来。于是我就问刘春荣有海洛因没有,他说有140多克,并答应和我一起来卖给该男子。于是我们三个人就一起从贵阳到大方马场,并在我家休息,毒品各自保管。12月4号早上,我打电话给该男子说把毒品样品拿给他看,他同意后我们就约定在大方东门车站看毒品样品,看完后他说毒品是可以的,确定要250克,并说去取钱。我就回对江去等毒品买主来交易。刘春荣就确定在去对江街上的路上交易,我就通知毒品买家到那里。到那里之后刘春荣一直说不安全,就一直没有交易毒品。我就一直和毒品买家商量,最后商量在方纳路白泥路段交易,我和毒品买家坐起车到交易地点后就打电话问刘春荣要卖不卖,刘春荣说下来看一下,他就开起车子来到我们的车边,他说叫毒品买家先付钱,然后再交易,买家不答应,我觉得刘春荣不直爽,我说把我自己的100克海洛因卖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妻子陈启梅,陈启梅说毒品海洛因全部在她那里的,我就叫陈启梅在路边等,我就和买家开车去接陈启梅,接到陈启梅之后,陈启梅上车,陈启梅就把毒品海洛因拿出来,正在交易时就被抓了。公安人员交给我们看的就是我们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大的一包是刘春荣的,他说的是有140多克,小的一包是我的,有100克。我是12月2日去的贵阳,去贵阳之前我联系刘春荣,问他有海洛因没有,说大方这边有人要两百多克,他说有的,叫我去贵阳和他一起去大方交易。我到贵阳后,就打电话给李晓慧说一起玩,于是我和李晓慧就去了中槽司刘春荣家里,就说要买50克毒品海洛因,刘春荣也答应的,于是刘春荣就拿出50克毒品海洛因来卖给我,我就给他两万元钱,是400元钱一克,交易时有我和刘春荣、李晓慧及另外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场。我是和李晓慧、刘春荣一起从贵阳到大方马场的,一路上是李晓慧开车,4日从马场到对江是刘春荣开车。李晓慧没有什么好处,他就是图好玩。刘春荣约30岁,小名叫张杨马,绰号叫刘疯人,是马场镇老塘的人,是刘良鹏最小的儿子,他的电话号码是--;李晓慧是马场人,较胖的那个,算我的侄儿子,他叫陈启梅是大婶,电话号码是--;陈启梅是我妻子,电话号码是--。陈启梅今早打电话给我,我说我在大方办事情,她应该知道我们是在大方贩卖毒品,她说她来大方和我们一起办好事情再去看在大方读书的小孩,她就坐摩托车来大方。我和刘春荣、李晓慧一起到农场下面的地方就接到了陈启梅,并一起到对江,我就去和毒品买家交涉,李晓慧、刘春荣和陈启梅就坐在车上,李晓慧坐副驾座,刘春荣开车,陈启梅坐后排,从马场来一直都是刘春荣开的车。送样品去给买主看的时候是三个人一起去的东门,刘春荣和李晓慧在车里,我一个人送去给买主看的样品。
我在贵阳向刘春荣购买的毒品确实是50克,4日凌晨两点多钟回到马场后,约四点过钟我又到马场粮管所下面的那点找到周胡子买了50克毒品加在一起,所以我卖给大方买主的共计是100克毒品。我们开来交易用的轿车应该是刘春荣在贵阳租的,车牌号的尾数是667。周胡子是男的,有30多岁,马场人。
当天我拿去交易的毒品是每克430元钱。当时交易我的100克毒品时李晓慧就打电话过来给我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这种交易方式很危险,不要做了,我就给他说叫他把我的那100克毒品海洛因拿给我妻子陈启梅,我把我的100克毒品卖了,就这样李晓慧和刘春荣就把所有的毒品全部都交给陈启梅。毒品交易的当天,毒品买主中有两个人都和我通过电话,电话分别是--和--,我的电话是--和--。
16、同案犯陈启梅供述:2012年12月4日,我丈夫李有勋叫我提起100克毒品海洛因去交易,当时是李有勋和李晓慧通电话,叫李晓慧拿100克海洛因给我提起去交易,我正准备提起那100克毒品的时候,刘春荣就叫我把所有的毒品海洛因全部提起去,我就提起下了刘春荣的车,是从刘春荣开的车上提海洛因到另外的一辆红车上去交易的。我帮他们提毒品交易没有什么好处,是我丈夫喊提所以我就提起。在我上车之前,我把装毒品海洛因的那个包装在我的帽子里,那两包毒品海洛因是放在那个口袋里。
当天我丈夫李有勋上午出门后约11时许打电话叫我到对江去。我是在农场那里上他们车的,从上车到被抓都是刘春荣开的车。当时是刘春荣拿毒品给我,并说你把东西全部提下去,于是我就全部提起下车了。我一上李有勋坐的车,我就把装毒品的那个袋子递给李有勋,车开到大方镇黄泥路段时就停下来,他们说在那里交易,于是李有勋就把一包毒品递给开车的那个男的,这时我们就被抓了。
17、同案犯李晓慧供述:12月3日晚上,我在贵阳三桥装货,我叔叔李有勋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和他们回大方,我就答应了。当时是大方马场镇木空村一组的姓刘的小伙开车,到扎佐时他说他困了叫我给他开车,我就驾车一直到李有勋家后就在李有勋家休息。4日早上七八点钟时,他们就喊我开车往大方走,我就开车三人从马场到大方。途中,我听到李有勋和别人打电话,说什么“安不安全、钱准备齐没有、在对江交”等话,我就知道他们是要交易毒品。到对江时,李有勋接到他妻子陈启梅的电话说他女的要来,他就叫转回去接陈启梅。我们就开车到了高店处接陈启梅后又回到对江桥头处,李有勋就下车去找买主联系。姓刘的小伙就叫我把车往分路去对江街上的路上开,到对江河边的路上,我们的车就和买主开的一辆红色轿车会面了,李有勋就坐在买主的车内,和买主讲交易的条件。姓刘的喊对方要先给钱,再交货,对方说要先验货才给钱交易,姓刘的荣见状就叫我把车开走了,李有勋一直坐在买主的车上。我开着车在对江那里的路上转来转去,姓刘的就在电话里讲交易的条件,他觉得有被发现的危险,就说这笔生意不顺,他就换我开车,我也劝他们算了,不要做了,但李有勋认为没有危险,坚持说要做,最后不知道他们怎样决定的,姓刘的就在对江到高店一个转弯路段叫陈启梅下车后就把车开到买主的车前边去等。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我打开车门想逃跑,没跑脱,姓刘的见状就开车逃跑了。
他们交易多少毒品我不知道,我看到他们放在车后座上的,就是一个像装鞋的淡黄色的袋子装的一包,里面有几包我不知道,有多重我也不知道。毒品是谁放在车上的,我没看见。李有勋到买主的车上后,这包毒品就放在我们车后座上的,陈启梅坐在旁边,我和姓刘的坐正、副驾驶位置。
2012年12月3日晚,在贵阳中槽司,李有勋从刘春荣那里买毒品海洛因,具体买了多少,花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从贵阳回大方马场一直是我开车,4日从马场到对江是刘春荣开车,从贵阳到马场、从马场到对江都是李有勋、刘春荣和我三人,没有其他人。在交易毒品的当天,陈启梅说她很担心,于是就从马场到大方来,她知道李有勋是去交易海洛因的,我们在农场那里接到她后,她和李有勋坐后排,我坐副驾驶座。交易毒品当天,我们从马场镇到大方对江一直到被抓获期间,我劝他说当天的毒品交易做不得,危险得很,我们发觉被警察布控了,但李有勋坚持要做。在陈启梅下车时,刘春荣叫陈启梅把东西(指毒品海洛因)全部提起下去交易,就把毒品交给了陈启梅,具体有多少毒品我不清楚。
18、被告人刘春荣供述:我叫刘春荣,小名张杨马,绰号胖子,父亲刘某某某,母亲某某。我现在住贵阳市中槽司, 2012年12月份我记得我回过一次马场,是回家送我妈看病。我不认识李有勋、李晓慧、陈启梅,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2007年3月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军天湖监狱服刑,2008年8月份左右刑满释放;2009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闵行区公安分局看守所服刑,2010年下半年刑满释放。两次的释放证明书都丢失了的。
庭审中刘春荣供述:当天我到过现场,但我未看见毒品,也不知道李有勋们拿的是毒品。当天我是到大方来补办身份证,遇到李有勋们就与他们一起到大方,因我开有车就送他们去到现场。
19、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春荣,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24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系累犯、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刘春荣提出“未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有勋、陈启梅、李晓慧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刘春荣持海洛因参与整个贩卖毒品活动的事实,庭审中其也供述了在交易现场的事实。故刘春荣所提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春荣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来源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中的142.96克毒品是刘春荣的,故指控刘春荣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春荣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李有勋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刘春荣先贩卖部分海洛因给李有勋,并持海洛因与李有勋等到大方贩卖,同时刘春荣等与买主商定交易的是两种海洛因,两种价格,交易时证人也证实李有勋叫先拿他自己的100克毒品去交易,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也是两包海洛因,一包近100克,一包是142.96克,与李有勋等人的供及证人证实相吻合。此外,不管两包毒品属于谁或各占有多少,均应以交易的全部毒品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春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群众举报李有勋、陈启梅涉嫌贩卖毒品而侦破,且在短时间内刘春荣与李有勋等组织大量毒品进行交易,属有货待售,故本案不属特情引诱,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春荣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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