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雷,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上午,蒋某打被告人刘雷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刘雷同意。事后双方在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附近交易冰毒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包,净重0.18克,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白色滑盖手机一部。经鉴定,在该0.1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雷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二、对被告人刘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以前未贩卖过毒品,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雷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雷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雷提出“其以前未贩卖过毒品,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雷以前是否贩卖毒品无证据证实,但其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刘雷所具有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该量刑并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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