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昌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于2008年9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91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当地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昌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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