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罗某梅等人开的麻将馆“打假”为由,带人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新街上罗某梅家麻将馆,为王某某要回王某某在麻将馆被“打假”输的钱,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等人将罗某梅麻将馆内的四台麻将机及塑料凳、电风扇等物砸坏。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6,472元。次日16时许,刘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来到麻将馆,要求罗某梅等人退钱,双方发生争执后,该麻将馆另一老板龙某美遂报警。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110出警中队民警周某带领协警陈学建、赵应龙赶到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周某等人亮明身份,并对刘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劝解。刘某等人不听调解,出警民警遂通知双方到市西派出所处理,刘某不但不配合,反而用语言威胁并动手殴打民警周某胸部一掌,协警陈某建、赵某龙见状便帮忙控制刘某,由于刘某力气特别大,陈某建被刘某抵在麻将馆外的砖墙上并被刘某用手拐子拐了胸部几下,在混乱局面中,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也用语言威胁并参与阻碍三名执法人员带走刘某,此时民警周某鸣枪警告并电话要求警力增援,市西派出所和平警务室民警赶到后事态才得以平息。在此过程中,民警周某及协警陈某建、赵某龙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协警赵某龙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全身软组织受伤;民警周某、协警陈某建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6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建所受的损伤因缺乏量化依据,不能对其损伤程度作出评定。事后,四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对伤者的治疗,主动承担治疗费用,并给伤者道歉,承诺今后对家属严加管教,民警周某、陈某建、赵某龙出具谅解书,对刘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10年12月1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被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7月因强行砸坏茶亭超限检查站放行被锁车辆被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王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杨某某、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王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王某某系从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不能成立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其系从犯这一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杨某某系从犯,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在民警欲将刘某带走调查时实施了阻碍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杨某某、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杨某某、王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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