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代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刘代应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30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925号刑事裁定,对刘代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32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代应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代应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代应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代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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