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宣判后刘超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13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筑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刘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超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011.12期间获监部表扬一次;2012.7—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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