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3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福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作出(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52号刑事裁定,将刘福明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0年12月16日,刘福明获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刘福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福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7、 2013.8—2014.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福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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