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14
罪犯刘剑,云南省镇雄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刘剑等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58号刑事判决,改判刘剑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将刘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将刘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罪犯刘剑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剑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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