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波,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成,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军,户籍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钦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明,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丰,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玲,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孙某明、李某某、徐某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孙某明、徐某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孙某明、徐某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位于金沙县禹谟镇青林村,该矿隶属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系江苏省连云港市国资委独立出资成立的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
2013年3月起,金沙县黄水坝煤矿的矿级领导经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下文任命,其中,被告人刘某波系该矿矿长,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军系生产副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同时按照规定生产副矿长受矿长委托后可代行矿长职务;被告人王某成系安全副矿长兼总工程师,负责安全及工程设计,分管通风科和防突队;被告人孙某明为机电副矿长,负责设备和安全生产设施的管理;被告人李某某为通风副总工程师,负责通风和防突工作;被告人徐某玲为机电副总工程师,负责该矿机电运输技术工作。同时,根据黄水坝煤矿生产责任制规定:矿级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其中带班矿领导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此外,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金沙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以煤矿企业、驻矿安监员、煤矿安全监管分局和县安全监控中心四级联动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监控平台预警处理制度”。
2013年10月初,金沙县黄水坝煤矿对10802运输巷进行作业。生产作业期间,但该运输巷发生了多次“喷孔”的瓦斯突出现象导致瓦斯超限报警,被告人刘某波、杨某军、王某成、孙某明等人为提高煤矿产量和效益,违反《金沙县安全生产委员会防止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中“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的规定,仍以探头掉落等理由隐瞒金沙县安全监控中心,并作出简单密闭后继续在10802运输巷进行作业。同时,因瓦斯超限自动报警,被告人刘某波、杨某军、王某成、孙某明、李某某、徐某玲等人共同商议决定,为逃避监管部门的检查和瓦斯超限报警的监控,由分管监控室工作的被告人孙某明安排工作人员将瓦斯监控自动报警系统探头移到压风自救装置等通风良好的地方,并由被告人王某成安排负责防突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制作虚假的防突报表、瓦斯检测报表等应对监管部门的检查。同时,10802运输巷在作业过程中,黄水坝煤矿也未按规定在该作业面掘进巷安放支管进行瓦斯抽放。
2013年10月22日起,被告人刘某波请假后将黄水坝煤矿安全生产书面委托被告人杨某军全面负责,但在生产过程中,杨某军向刘某波汇报煤矿生产作业的情况。同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杨某军、刘某波汇报10802运输巷作业时出现瓦斯突出“喷孔”现象,被告人杨某军、刘某波未按规定查找突出原因和制定消突措施,而是授意李某某“多打孔进行瓦斯抽放”,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10802运输巷在未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的情况下,未与交接工作人员对隐患排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于11月1日下午请假回家。同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玲明知11月1日上午10802运输巷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的征兆,但其作为10802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的带班领导,未在井下进行跟班管理巡查。同日凌晨1时11分,10802运输巷作业点放炮落煤后,掘进队的工人李某君等人重新回到10802运输巷掘进作业点扒煤、支护巷道。凌晨2时许,工人李某君等人安装锚杆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造成作业人员李某君等七人死亡、孙某伍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289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
2014年1月20日、4月14日,经贵州省煤监局毕节监察分局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并经毕节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批复,该事故造成七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289万元。其中事故的原因有:1、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水坝煤矿组织10802运输巷掘进作业,施工锚杆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导致事故发生。2、事故间接原因:(1)黄水坝煤矿:A、煤矿管理机构改革不健全,安全、技术、现场管理工作混乱。安全矿长兼总工程师;为阻止井下采掘工作面瓦斯超限异常数据传输到金沙县安全生产监测监控中心,弄虚作假,调整监控系统数据参数,逃避安全监管。B、安全意识淡薄。在瓦斯治理工作上,简单依据鉴定结果,未采取任何治理措施。(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到位。(3)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对本次事故地点位于鉴定的无突出危险性区域内和标高之上,检测检验结果错误。3、该起事故性质是一起超出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能力及安全管理失察导致,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1)刘某波,黄水坝煤矿矿长,全面负责煤矿管理工作,事故发生期间离矿休假(2013年10月23日将矿长职务委托给生产副矿长杨某军后休假)。安排编造虚假数据欺瞒监管部门;离矿休假前针对K8煤层出现瓦斯异常等情况,未采治理措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杨某军,黄水坝煤矿生产矿长,负责生产管理工作,事故发生期间代理矿长职务。安排编造虚假数据,欺瞒监管,代理矿长期间对瓦斯出现异常等情况,未采取治理措施继续生产,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3)王某成,黄水坝煤矿安全矿长兼总工程师,负责煤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安排编造虚假数据,欺瞒监管,对K8层掘进中出现瓦斯异常等情况,未采取有力措施继续生产,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4)孙某明,黄水坝煤矿机电矿长,负责煤矿机电运输管理工作。为阻止井下采掘工作面瓦斯超限异常数据传输到县安全生产监控中心,安排井下作业人员将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放置到压风自救带面罩内、风筒口或断电,隐瞒井下作业点瓦斯隐患,欺瞒监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军、刘某波、孙某明、徐某玲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积极组织施救,并向金沙县安监部门报告,在金沙县安监、公安等部门到达现场后,四名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刘某波、李某某得知黄水坝煤矿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事发后,黄水坝煤矿已赔偿每名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93万元。鉴于上述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施救并主动赔偿,现死者家属表示谅解各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对本案各名被告人从宽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孙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徐某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孙某明、徐某玲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某波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期间其已请假,矿上工作已全部委托杨某军管理;本案的事故原因是瓦斯突出,这种事故只能预防,不能表面感知,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中提审,上诉人刘某波提出事故发生期间其已请假回家,没有行使管理职权,矿上也没有向其汇报工作情况;瓦斯探头的移动和制作虚假报告也不是其授意,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其应属第五被告。
上诉人王某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责任大于杨某军、孙某明错误;事故发生后其奋不顾身救人,一审未考虑此情节,导致量刑偏重。
二审中提审,上诉人王某成提出刘某波是该矿的决策者,杨某军是事故发生日的决策者,其作用比上述二人的要轻,故原判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二审中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某波的责任大于杨某军、孙某明错误;一审量刑失当,没有相应梯度,导致对刘某波的量刑偏重。
上诉人杨某军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期间担任代理矿长,作为黄水坝煤矿生产矿长,安排编造虚假数据欺瞒监管,以作业点瓦斯出现异常等情况未采取治理措施仍继续组织生产违背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原判刑期偏重。
二审中提审,其对一审认定的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虽然刘某波将其休假期间的工作委托给他,但所有工作都是向刘某波汇报的,其实是刘某波在决策,故一审量刑偏重。
上诉人孙某明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各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划分模糊不清,对其责任认定过重,量刑不公。
二审中提审,其辩解称巷道里的瓦斯传感器只能预警巷道里的瓦斯浓度,但不能预警煤层里的瓦斯突出问题,探头吊挂问题不是本次事故的原因;一审判决量刑不公正,对其个人的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二审中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事故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散,孙某明的作用应小于其他三位矿长;孙某明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处理发善后工作,取得遇难者家属的谅解。
上诉人徐某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在明知煤矿10802运输巷存在煤与瓦斯突出和未接到隐患排除报表的情况下仍违规作业”与事实不符,导致量刑过重。
二审中提审,其辩解称事故发生当天并不知道有瓦斯喷孔,其本人是机电员不懂瓦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孙某明、徐某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波、刘某波、杨某军、孙某明、徐某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焦点为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责任划分及量刑问题。首先,对责任划分问题,经查,10802运输巷在2013年10月1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7日先后发生了四次瓦斯超限报警,但该矿均对超限报警原因予以瞒报,整个矿上班子均没有提出具体的处置治理措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作为矿长的刘某波在休假前已明知,其却对该事故隐患未作处理安排便休假,导致在2013年11月2日凌晨发生了瓦斯超限的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报警,而此时已发生了重大事故。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总工程师兼安全副矿长的王某成,对煤矿设计和煤矿的生产安全承担责任,却安排李某某弄虚作假,欺瞒监管,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作为代理矿长的杨某军,其本身系生产矿长,却安排编造虚假数据,欺瞒监管,对代理矿长期间瓦斯出现的超限报警未采取治理措施而继续生产,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负直接责任;身为该矿机电矿长的孙某明,为阻止井下采掘工作面瓦斯超限异常数据传输到金沙县安全生产监控中心,安排井下作业人员将采掘工作面甲烷传感器移动,隐瞒井下作业点瓦斯隐患,欺瞒监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作为10802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的带班领导,上诉人徐某玲未在井下跟班管理进行巡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判根据本案的事故报告及涉案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职责分工并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孙某明、徐某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七死一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余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分别依法处罚,原判对其罪名认定正确。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7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余万元,属情节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涉案六名被告人的量刑,原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系多因一果、事故责任分散、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取得各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及各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上诉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徐某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从轻、减轻处罚,量刑过程及量刑结果并无不当;但对上诉人孙某明而言,其地位作用应次于上诉人杨某军,故原判将其与上诉人杨某军同等量刑显属不当,本院二审依法改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孙某明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即对上诉人刘某波、王某成、杨某军、徐某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上诉人孙某明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孙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申开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