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2年9月3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4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高刑一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将刘国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将刘国富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刘国富获减刑二次,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国富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国富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富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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