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全合同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14
罪犯刘金全,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刘金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加上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98000元。宣判后,贵州省织金县检察院提起抗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将罪犯刘金全的刑期改判为:以刘金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98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4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刘金全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金全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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