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3)黔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刘汉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毕中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刘汉红获减刑四次,减刑五年零四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刘汉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汉红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33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汉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汉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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