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发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6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将刘发义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刘发义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刘发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发义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5、 2013.6—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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