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1998)毕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邦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宣判后,刘邦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黔高刑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对刘邦平的刑罚改判为刘邦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885号刑事裁定,对刘邦平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8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91号刑事裁定,对刘邦平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6月30日前刘邦平获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刘邦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邦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邦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4-2013.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邦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邦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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