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刘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杨天军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月13日前刘彬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刘彬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彬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0—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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