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兵、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刘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兵、杨某某租用贵BX8362号面包车在织金县鸡场乡兴寨村和依梭村盗窃三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分别为贵B16201、贵A71296、贵B53718)油箱内的柴油共计750公斤。二人驾车行驶至鸡场乡木货村时,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刘兵趁机逃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人盗窃所得的柴油及杨某某的黑色手机一部(联系刘兵所用)。2014年12月19日,刘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85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窃柴油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勇、龙高祥、李启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兵不服,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提审中,上诉人刘兵称其对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均无意见,上诉是为了留所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兵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兵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刘兵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已给予充分考虑,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开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