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黔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财贤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1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判决后李财贤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3月29日本院以(2004)黔毕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李财贤获减刑三次,减刑四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李财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财贤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财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期间获监狱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财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财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