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少伟、陈凯、林晓丰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少伟,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晓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共谋购买工业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三人共谋后,林少伟到贵阳市三桥批发市场向一姓王的外地人购得工业盐84吨,并将所购工业盐存放于其与林晓丰合租的仓库内,由林晓丰对该工业盐进行分装,后陈凯将分装成小袋的工业盐冒充食盐贩卖给贵阳市、惠水县、毕节市等地的食品加工厂进行食品加工。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分局在其位于贵溪水泥厂旁的仓库内将其贩卖所剩33.6吨工业盐查获,并于2012年1月19日对陈凯处以罚款24,000元。

2013年2月至8月,被告人林少伟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向江西省樟树市昊晶盐业有限公司的陈某东购得工业盐500吨,并将所购工业盐存放于其租赁的贵阳西站铁路货运站六号及十二号仓库内。林少伟雇佣人员将50公斤装的工业盐包装成25公斤装的食用加碘盐,并以每吨980元或1,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贵阳盐务分局配送中心的张某浩、徐某68吨,得款68,800元。期间,被告人林晓丰还雇佣人员将50公斤装的工业盐包装成350克及650克的“碧源”牌小袋食用碘盐,由陈凯陆续销售给贵阳市区的食品加工厂。2013年5月23日、9月26日,贵州省盐务管理局贵阳分局在三被告人存放工业盐的贵阳西站铁路货运站六号、十二号仓库及贵阳复烤厂对面兴林洗车场民房内将剩余93.9吨工业盐查获。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少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晓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少伟不服,以“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盐业公司查获的工业盐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陈凯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林晓丰不服,以“其未参与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少伟、陈凯共谋后,邀约上诉人林晓丰购买工业盐500吨充当食用碘盐进行销售非法牟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少伟所提“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相互勾结,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碘盐,多次销售到贵阳、毕节等地的食品加工企业,数量达500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少伟所提“被盐业公司查获的工业盐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相互勾结,采用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碘盐并予以销售牟利,属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犯罪既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晓丰所提“其未参与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晓丰受邀约参与林少伟、陈凯共同实施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碘盐销售非法牟利的犯罪事实有本案三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赵某甲、王某某、赵某乙等人证实相互印证,其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共谋实施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碘盐销售,经营数量达500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50吨,基准刑为有期徒刑5年,每增加10吨,增加刑期一年。一审判决根据查实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少伟、陈凯、林晓丰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碘盐等非法方式,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并用于食品加工行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数量达500吨,情节特别严重。三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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