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树峰(曾用名梁常光),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树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树峰冒用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以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财产,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梁树峰冒用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毕节市双山新区管委会签订双山新区瓦厂塘安置小区约15万平方米的代建工程BT合同。之后,梁树峰以此项目对外重复发包工程,骗取保证金。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梁树峰先后以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宁签订双山新区瓦厂塘安置点建设工程约6万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合同,骗取陈某宁保证金60万元。2013年5月9日,梁树峰以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强、罗某波签订双山新区瓦厂塘安置点建设工程约6万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合同,骗取杨某强保证金50万元。2013年5月15日,梁树峰冒用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龚某才签订毕节双山新区瓦厂塘安置小区约8万平方米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骗取龚某才保证金80万元。2013年6月29日,梁树峰冒用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肖某财签订双山新区瓦厂塘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场平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骗取肖某财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7月13日,梁树峰冒用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梁某勇签订毕节双山新区瓦厂塘安置小区约6万平方米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骗取梁某勇保证金55万元。2013年7月15日,梁树峰冒用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彭某正签订双山新区瓦厂塘安置小区开发场平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骗取彭某正保证金150万元。
二、2013年1月1日,梁树峰在未取得毕节市双山新区谢叶山安置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资格的条件下,冒用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方某伟、赵某进签订毕节市双山新区谢叶山安置小区场地平基、土石方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骗取方某伟、赵某进保证金400万元,之后,退还方某伟和赵某进保证金188万元,余款212万元未退还。
三、2013年3月17日,梁树峰冒用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聂某均签订毕节市大方县文阁生态园示范小区主体工程暂定4.5万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合同,骗取聂某均保证金50万元。
四、2013年3月,梁树峰将毕节市大方县文阁生态园工程的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害人胡某辉,并收取了胡某辉保证金30万元。后胡某辉多次联系到梁树峰要求签订合同,梁树峰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脱,最后断绝与胡某辉联系,骗取胡某辉现金30万元。
五、2013年4月16日,梁树峰以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胡某云签订4. 5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骗取胡某云保证金100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树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涉案赃款320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其中陈某宁204,909.30元,杨某强、罗某波170,757.74元,龚某才273,212.38元,梁某勇187,833.51元,肖某财512,273.21元,彭某正512,273.21元,方某伟、赵某进724,012.81元,聂某均170,757.74元,胡某云341,515.47元,胡某辉102,454.6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树峰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梁树峰没有收取胡某云100万元保证金,未与胡某云签订合同;文阁生态园工程已有人进场施工,梁树峰收受聂某均50万元保证金及胡某辉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属诈骗;梁树峰与方某伟、赵某进系合伙关系,收受方、赵二人保证金不属诈骗;一审量刑过重” 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冒用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共计937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树峰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梁树峰冒用重庆长坪公司、海南中交龙公司、厦门中联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的证据,有上诉人梁树峰供述及其收取保证金的收据,梁树峰与多名被害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冒用三家公司出具的说明及管理人员的证言,双山新区政府出具的说明及工作人员的证言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梁树峰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937万元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梁树峰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树峰及辩护人所提“梁树峰没有收取胡某云100万元保证金, 没有与胡某云签订过合同” 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胡某云与母某强合伙向梁树峰承包大麦塘工程做,二人以母某强名义打款100万元到梁树峰指定的毕节和立房开公司账户上,梁树峰出具(NO.1746091)收款收据并签名,后大麦塘工程没有开工,胡某云与梁树峰协商做文阁生态园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胡某云的陈述与收款收据、信用社进账单、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梁树峰与胡某云签订合同,收取胡某云100万元保证金未归还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树峰及辩护人所提“文阁生态园工程已动工,梁树峰收受聂某均50万元保证金及胡某辉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属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梁树峰收受聂某均、胡某辉保证金后,未能按要求履行合同,并拒绝退还二人所交保证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文阁生态园工程虽有部分单位进场施工,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梁树峰及辩护人所提“梁树峰与方某伟、赵某进系合伙关系,收受方、赵二人保证金不属诈骗”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梁树峰冒用厦门中联公司名义,虚构已取得谢叶山安置点工程项目,骗取方某伟、赵某进签订合同,收取二人保证金400万元,后经方某伟、赵某进多次索要,退还188万元,其与方某伟、赵某进不属合伙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树峰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3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梁树峰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对其量刑十二年并无不当,故对梁树峰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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