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黔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龙明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龙明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黔毕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龙明远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裁定生效后,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该减刑裁定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龙明远在服刑期间,不积极追求改造,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属于自己发明创造的科研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表明罪犯龙明远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认罪悔罪表现。并向本院提出纠正意见,依法对罪犯龙明远因2008年度获得改造积极分子后于2009年5月6日被减刑1年零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的裁定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明远2006至2007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6年1月至12月获综合记功奖励,2007年1月至12月获监狱表扬奖励,2008年1月至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09年5月6日获减刑1年零7个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中发现,罪犯龙明远2008年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属于自己发明的“摩托车防滑制动蹄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得毕节监狱立功奖励,表明罪犯龙明远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认罪悔罪表现。经查,罪犯龙明远于2008年利用别人的发明虚假申报专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毕节监狱提出撤销龙明远2008年度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的检察建议,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撤销罪犯龙明远2008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并向我院提出变更减刑建议,建议减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罪犯刑事奖励审批表、月考核积分累计表,罪犯龙明远陈述,证人龙某某、罗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明远2006至2007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2008年1月至12月获得的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因不符合规定,已被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撤销,本院依据原行政奖励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黔毕刑执字第345号刑事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据撤销后的行政奖励确定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5月6日(2009)黔毕刑执字第345号对罪犯龙明远减刑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龙明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下次减刑间隔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田 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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