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8时许,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文明街从被告人邓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0.58克、毒品冰毒嫌疑物2.62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6.31克。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农科所家属院3楼被告人邓某的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9.62克,以上毒品嫌疑物共计19.1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邓某非法持有的冰毒片剂、冰毒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嫌疑物样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邓某某、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图片,鉴定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抓获经过,(2010)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处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9.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于2011年5月11日止。其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海洛因15.93克,黑色电子秤1台,银白色长方形电子秤1台,一次性注射器3支,锡箔纸3筒,银白色镊子3把,蓝色带白花挎包1个,塑料瓶、玻璃瓶冰壶5个,白色塑料袋81个,地西泮注射器5支,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海洛因15.93克,黑色电子秤1台,银白色长方形电子秤1台,一次性注射器3支,锡箔纸3筒,银白色镊子3把,蓝色带白花挎包1个,塑料瓶、玻璃瓶冰壶5个,白色塑料袋81个,地西泮注射器5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友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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