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章全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章全,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专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大方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詹军,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章全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章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李章全在担任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党委书记,分管威宁县体育中心片区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双霞路)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双霞路工程实施过程中,帮助遵义市金广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闻某协调调拨工程款,并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及时签字,李章全于2011年下半年在威宁县麻乍乡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收受闻某送的现金20,000元;2012年年底和2013年9月份,在其家中分两次收受闻某送的现金各50,000元。以上三次共计收受120,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章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12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李章全应依法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章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李章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章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章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章全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章全及其辩护人所提“闻某趁李章全不在家时分别在2012年年底和2013年9月送的现金100,000元,李章全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章全在得知闻某两次所送的100,000元后,仅以打电话的方式叫闻某将钱拿回,之后在多次遇见闻某的情况下,均未主动将钱退还闻某,也未及时上交。而是在2013年12月3日让其妻存入银行,说明上诉人李章全对这100,000元贿赂款收受的行为已经完成。李章全也供述闻某送钱的目的是感谢其及时在工程报表上签字并协调拨付工程款,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章全及其辩护人所提“主动交代闻某送的100,000元构成特殊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人李章全到案前,侦查机关通过调查闻某时就已经掌握李章全受贿犯罪的线索。李章全到案后主动交代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主动供述闻某所送100,000元的事实只构成坦白,不能成立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章全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章全受贿金额为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章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和积极主动上缴全部涉案赃款这一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李章全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章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120,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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