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坤祥撤销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2:13
罪犯苏坤祥,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坤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 2013 )兴刑执字第161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坤祥予以假释。贵阳市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2015)筑司矫撤假建字第005号《撤销假释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苏坤祥的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司法行政机关贵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苏坤祥在假释考验期内因吸食海洛因被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西湖派出所查获,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于 2015年6月29日作出筑南公禁社戒决字〔 2015 〕862号决定,对罪犯苏坤祥社区戒毒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服刑人员苏坤祥撤销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坤祥于2013年12月26日假释出狱到社区矫正,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罪犯苏坤祥在假释考验期内因吸食海洛因被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西湖派出所查获,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分局于 2015年6月29日作出筑南公禁社戒决字〔2015〕86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人员苏坤祥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 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罪犯苏坤祥在假释考验期内不遵纪守法,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表明其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12月20日(2013)兴刑执字第1615号对罪犯苏坤祥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苏坤祥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雁凌

审判员  龙晓鹰

审判员  李本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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