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系本案被害人。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双方邀约到原织金一中后山斗殴,打斗中,林某某伙同李呵妹、浪子(二人另案)等人持刀将王某某的左手等处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手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伴休克(轻度)遗留左手各指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属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右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药费14,948.4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林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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