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林红咡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4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将林红咡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2年5月4日林红咡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林红咡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林红咡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红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红咡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红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