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荫祥,贵州省毕节市人。2014年3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荫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荫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荫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廖荫祥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菜市场曾明莲菜棚无人,便将被害人曾明莲的双肩包盗走,取走包内320元钱后将包丢弃。其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找到双肩包,发现该双肩包底部还有7,08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身份证等物。经鉴定,查获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9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65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以及现金7,19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确认的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荫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荫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廖荫祥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廖荫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荫祥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荫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廖荫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廖荫祥盗窃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综合廖荫祥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廖荫祥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廖荫祥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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