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科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3
罪犯李兴科,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6年7月17日作出(1996)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兴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5日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615号刑事判决,改判李兴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2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将李兴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612号刑事裁定将李兴科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李兴科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李兴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兴科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2014.1—2014.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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