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梁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928号刑事裁定,将梁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梁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梁勇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勇 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9、2012.12—2013.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勇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1月2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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