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刚,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捕前系金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综合股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陇康、戴永鹏,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刚及其辩护人戴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文刚原系金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综合股负责人和业务股负责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金沙县先锋医院和新城医院法人代表马某锋为了能使合作医疗款及时审核和拨付,马某锋与被告人李文刚分别相约在金沙县富侨足疗城、足坛足疗城、黄金足疗城等处,李文刚先后九次非法收受马某锋所送贿赂款共计91,600.00元人民币。
(二)2011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晚上,金沙县华西医院的院长文某强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到李文刚家中送给李文刚人民币5,000.00元。
(三)2012年至2013年的春节期间,金沙县康佳医院的副院长许某清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到李文刚的办公室两次送给李文刚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
(四)2012年年底的一天,金沙县华仁医院院长吴某松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到李文刚家中送给李文刚人民币2,000.00元。
(五)2013年的一天,金沙县沙土镇里庄村卫生室负责人郑某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在金沙县林东医院院坝内送给李文刚人民币1,000.00元。
(六)2013年年底的一天,金沙县沙土镇光明社区服务站负责人余某猛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到李文刚家中送给李文刚人民币2,000.00元。
(七)2013年年底的一天,金沙县利康医院的院长张某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到李文刚家中送给李文刚人民币8,000.00元。
(八)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金沙县木孔乡大树村卫生室负责人赵某洪和金沙县龙凤医院院长袁某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到李文刚家中分别送给李文刚人民币1,000.00元。
(九)2014年快到春节的一天,遵义市春晖精神病医院院长杨某强为了让被告人李文刚在合作医疗报账时提供便利,在遵义丰田通源4S店送给李文刚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李文刚在归案后,检举揭发了罗某某、谢某某、谭某某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文刚亲属于2014年11月24日和11月28日共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23,6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文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3,6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刚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文刚检举揭发多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赃。对其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文刚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刚不服,以“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中有64,900元属与马某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案发前已归还马某锋,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受托人谋取利益”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文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文刚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的侦查、审理阶段,上诉人李文刚检举金沙县副县长曾某刚收受马某锋20万元、规划局朱姓副局长收受马某锋20万元,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将线索交由威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目前该线索未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李文刚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受贿金额中有64,900元属与马某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案发前已归还马某锋,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刚多次供述收受马某锋的91,600元是贿赂款,没有退还过马某锋,且最后一次还供认“退还马某锋6.4万元的说法是没有讲实话”;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文刚退钱给马某锋的事实存在。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文刚及辩护人所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立功表现及退赃等情节,并作出减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文刚及辩护人所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受托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刚作为金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业务股负责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的报销具有审核的职责,明知他人送其财物的目的就是希望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的审核报账过程中给予帮助而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款报销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3,6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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